jakirulislam003 發表於 13:41:11

是被告人没有做他应该做的事情或者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 在 CPC/1973 期间,对于立即处以和征收强制罚款的可能性及其执行形式进行了多次讨论,特别是在执行在预期保护层面上做出的决定以及仍然临时履行由于上诉未决,判决和判决有可能被推翻。 这就是为什么许多法官和法院不愿意立即征收罚款,只有在做出最终判决后才认为可能。值得注意的是,《公共民事诉讼法》本身有一项具体规定(第 7,347/1985 号法第 12 条第 2 款),根据该规定,只有在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最终判决后才可支付罚款。呈现。 即使可以立即征收罚款,但其具体实施往往要遵守承认有义务支付一定金额的决定的程序,并事先通知付款、扣押、质疑的可能性等。 . 然而,为了使惩罚性罚款真正对集体环境过程中义务人的意愿产生强制力,一旦出现违反做或不做义务的行为,就必须立即适用和征收惩罚性罚款。

。决定有利于环境保护,无论最终判决是否成为最终判决。更重要的是:强制罚款还必须立即生效,通过司法冻结相应金额,而不需要使用执行程序收取一定金额;即使立即提取冻结金额,在执行/临时遵守司法命令的情况下,也会在认为要求有效的最终判决之后进行。 事实上,这似乎是新民事诉讼法第537条第3款所采取的方向,根据该规定,罚款的决定须暂时遵守,相应的金额必须交存法院,在最终裁决有利于该党 WhatsApp 号码 后允许退出。毫无疑问,根据第 7,347/1985 号法律第 19 条的规定,该规则适用于环境集体程序,其效力也减损同一法律文凭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的命令[ 5 ]。 这是在集体环境过程中立即适用和征收强制性罚款的理想解决方案,至少在针对个人(受私法管辖的个人和法人实体)提出的环境要求中是如此。 关于强制公共当局履行“做”和“不做”义务的司法判决的执行情况,该问题具有值得重点考虑的特殊性。 事实上,现在已经不再有任何疑问,无论是为了防止环境退化,还是为了停止实际或潜在对环境有害的活动,或者是为了向公共行政部门施加此类义务的可能性,以自然方式修复环境损害。此外,强制规定国家停止对环境有害的不作为也已被接受,以抑制行政惰性,这往往导致环境公共问题行动计划和政策的实施(例如,基本卫生、固体废物的收集和充分处理、保护单位的明确实施)。 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在政府没有自发合作的情况下,如何使这些决策有效。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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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都是极其复杂的执行,其中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尤其是要做的事情)需要预算分配、可能的服务和工程承包须遵守招标程序、征用实施活动的区域(例如,就城市垃圾的最终处置而言),甚至根据具体情况,获得开展工程的环境许可证,据了解,其实施直接取决于公共当局的行动,而不是原则上,第三方可以自费提供服务。 因此,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解决方案也是对公共当局处以强制性罚款,作为迫使顽抗的公共实体遵守义务的措施。 用惩罚性罚款作为行政手段的可能性,旨在让公共当局遵守该做和不做的义务,就目前而言,这是一个平静的问题,包括在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 事实上,最大的争议在于,不仅对公共实体处以罚款,而且还对专门负责采取司法决定措施的公共代理人处以罚款,从而使公共财政——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整体而言——如果不遵守义务,则不会受到经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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